第四条

有效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村民住房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将村民住房建设纳入本行政区域国土空间规划;

(二)建立村民住房建设联合管理工作制度和执法机制;

(三)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住房建设管理机构和管理人员,组织开展业务培训;

(四)将村庄规划编制、农村住房建设图集编制、集中居住区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相关奖励和补助、执法管理等经费纳入本级预算。

地方法规 · 郴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