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已废止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人均耕地1300平方米以上的村,每户不准超过400平方米;

(二)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上,1300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300平方米;

(三)人均耕地667平方米以下(含本数)的村,每户不准超过200平方米。

在前款规定的限额内,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具体规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宅基地标准。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