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章 房屋租赁第二十八条已废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一)出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二)承租人违反合同改变房屋用途的;(三)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房屋的;(四)承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缴纳租金,且迟延时间超过3个月的;(五)承租人损坏房屋或者设备而不维修、不赔偿的;(六)承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七)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