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已废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可以提前解除房屋租赁合同:

(一)承租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二)出租人未按照合同规定履行其对该房屋的正常维修责任的;

(三)出租人其他主观过错造成须提前解除合同的;

(四)经房产管理部门鉴定为危险房屋不能继续使用的。

地方法规 ·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