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条例/第三章 设施管理第十九条有效禁止下列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一)破坏、盗窃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关闭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管线、电(光)缆等;(四)擅自覆盖、涂改、污损站牌和供电设施保护标识;(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行为。地方法规 · 保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2月1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