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农村人居环境治理条例/第三章 垃圾治理第二十四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影响垃圾治理的下列行为:(一)在非指定地点堆放、弃置、倾倒垃圾;(二)城镇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工业废弃物、医疗废弃物等向指定场所以外的农村转移、倾倒、填埋或者跨行政区域倾倒、填埋;(三)擅自拆除、迁移、改建、停用、损毁农村生活垃圾收集、转运、处置设施、场所或者改变其用途;(四)其他影响垃圾治理的行为。地方法规 · 松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