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对家庭暴力案件情节较轻,依法不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公安机关对加害人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出具告诫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告诫书:

(一)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重病患者和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妇女实施家庭暴力的;

(二)因实施家庭暴力曾被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的;

(三)因实施家庭暴力未取得受害人谅解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出具告诫书的情形。

告诫书应当包括加害人的身份信息、家庭暴力的事实陈述、禁止加害人实施家庭暴力等内容。具体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统一规定。

公安机关应当将告诫书及有关信息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存档备查。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