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自觉遵守下列文明行为规范:

不大声喧哗、争吵、谩骂;

(二)不采摘花草、践踏公共绿地、花圃等;

(三)不占用公共场所,不损坏公用设施,不躺卧公共座椅;

(四)不在办公楼道、电梯等公共场所内吸烟;

(五)不违规摆设摊点、占道经营;

(六)其他公共环境文明行为。

地方法规 · 韶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