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

从事易产生扬尘污染的砂、石、粘土等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活动,应当采用先进工艺,设置除尘设施,防治扬尘污染。

对因采矿或者取土而破坏的耕地、林地,或者已经停用的矿山,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生态恢复计划,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及其他措施,及时恢复生态植被。

地方法规 · 汕尾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