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公共法律服务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四条有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法律服务工作的领导,将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做好本行政区域公共法律服务工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其做好本村、居的公共法律服务工作。地方法规 ·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三条回到全文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