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沧市南汀河保护管理条例/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二条有效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捕鱼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相关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四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