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由林业和草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第六项规定,属于自采自用的,由自然资源规划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行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采得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植被破坏的,责令限期恢复。
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水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生态环境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分别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违反第十一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农业农村行政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临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