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章 畜禽定点屠宰第十七条有效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在屠宰过程中,发现下列畜禽和畜禽产品,应当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监督下,按照国家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一)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二)染疫或者经检疫不合格的;(三)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四)召回的畜禽产品。无害化处理的费用和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予以适当补贴。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十六条回到全文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