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屠宰的畜禽,应当经官方兽医实施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畜禽产品依法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的肉品品质检验应当遵守畜禽屠宰肉品品质检验规程,与畜禽屠宰同步进行,经肉品品质检验合格的畜禽产品应当加盖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附具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屠宰的种猪、晚阉猪、种公羊、种公牛、淘汰奶牛等肉品出厂(场)点时,还应当加盖专用检验标识,并在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上标明相关信息。

未经屠宰检疫、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不得出厂(场)点。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