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点发现下列问题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一)发现屠宰的畜禽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隔离等控制措施,防止动物疫情扩散;

(二)发现屠宰的畜禽产品不符合肉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屠宰和销售,召回已经销售的畜禽产品,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

(三)屠宰过程中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主管部门;

(四)屠宰过程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生态环境污染事件的,应当及时采取防控措施,并报告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