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学校安全条例/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有效学校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重大安全事故、造成学生和教职工伤亡的;(二)发生事故后未及时采取适当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重大安全事故的;(四)妨碍事故调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五)拒绝或者不配合有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四十四条回到全文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