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从事犬只诊疗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犬只因病死亡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诊疗机构、犬只经营者和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