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收留的无主犬只,经农业农村部门检疫合格的,犬只收留所可以向社会公告领养,犬只领养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养犬登记。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