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自建、购买服务或者其他方式设立犬只收留所。

犬只收留所应当对收留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措施,并建立犬只档案。

地方法规 · 芜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