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消防条例/第三章 火灾预防第二十三条有效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向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公众聚集场所扩大经营面积、变更经营场所或者经营性质的,应当重新办理消防安全检查手续;变更名称、主要负责人的,应当申请变更消防安全检查的有关事项。地方法规 ·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1月25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