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第三章 地方金融组织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有效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地方金融组织涉嫌违反国家和本省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或者存在其他风险隐患的,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风险提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措施;并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以及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对其业务活动以及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地方法规 ·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