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有效国家机关、森林公园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修改森林公园规划的;
(二)未及时履行安全管理义务,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
(三)违反森林公园规划批准建设项目的;
(四)对违反森林公园规划的建设项目,未及时制止或者组织拆除的;
(五)未按照规定许可、管理、监督森林公园特许经营项目的;
(六)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地方法规 · 娄底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