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饮用水水源的义务,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水源、破坏饮用水水源保护设施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

鼓励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助或者志愿服务等形式参与饮用水水源保护活动。

地方法规 · 丽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