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工会劳动法律监督条例/第四章 监督的保障第二十五条有效用人单位应当为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委员会依法履职提供必要的条件,不得因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履行职责扣减其劳动报酬、福利待遇,不得通过调整工作岗位、降低职级、免除职务、解除劳动合同等方式对工会劳动法律监督员进行打击报复。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第二十四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