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公民应当文明饲养宠物,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虐待、遗弃宠物,依法处理因宠物引起的纠纷。

携带犬只出户应当妥善管理,避免伤害或者影响他人,并遵守下列规范:

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牵引带牵领;

(二)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主动避让他人;

(三)即时清理犬只排放的粪便;

(四)不得携带宠物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者进入明令禁止宠物入内的场所。

地方法规 · 铜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