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制定有关政策措施,加强有关基础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红十字会等群团组织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关要求,落实本行政区域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地方法规 · 莆田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