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章 机动车、船舶排气污染防治第四十八条有效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船舶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正常使用船舶,不得拆除、擅自改装排放污染控制装置。推进靠泊船舶采用岸基供电方式,提倡船舶在泊位停靠期间使用岸电。现有码头应当逐步实施岸基供电设施改造。新建码头应当规划、设计和建设岸基供电设施。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船舶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监督和管理。地方法规 ·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9月25日第四十七条回到全文第四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