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五十八条

有效

个人或者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管理人:

(一)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二)曾被吊销相关专业执业证书;

(三)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破产事务管理部门认为不宜担任管理人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