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有效

仲裁院可以参照国际惯例和同行业市场水平,制定争议解决收费制度、仲裁员报酬制度和仲裁院工作人员薪酬制度,建立薪酬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以及长效激励机制。

仲裁院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有关规定实行住房公积金、年金等制度。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