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条

有效

仲裁院应当设立仲裁员名册,聘请公道正派的人员担任仲裁员,其中来自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其他境外的仲裁员不少于三分之一。

仲裁院可以按照不同专业、行业和地域等标准设立仲裁员名册。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