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境内外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适用仲裁院仲裁规则、境内外其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可以约定对仲裁院仲裁规则有关内容进行变更,也可以约定适用法律、组庭方式、庭审方式、证据规则、仲裁语言、开庭地或者仲裁地。

前款约定应当能够实施,且不得与仲裁地强制性法律规定相抵触。

地方法规 ·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