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有效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改造、检修、更新或者生产工艺重大调整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九十个工作日前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污水处理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地方法规 ·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