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有效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设有害垃圾贮存点。有害垃圾贮存点的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环境污染防控要求。

有害垃圾中的危险废物,应当交由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其他有害垃圾应当及时送至有害垃圾贮存点贮存。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