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城市生活垃圾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分类收集、运输。

农村生活垃圾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分类收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单位分类运输。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