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相关规划和标准统筹组织建设焚烧发电厂、填埋场、厨余垃圾处理场以及垃圾转运站等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置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分拣、拆解场所,配置分类运输车辆等设施设备。

已有的生活垃圾设施不符合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应当予以改造。

地方法规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