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的领导、组织和协调,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治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所辖区域内居(村)民的教育、管理,指导、督促居(村)民委员会开展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治理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引导居(村)民养成良好的公共卫生习惯,并按照居民公约(村规民约),对本居(村)民委员会的居(村)民在本居住地区(村)公共场所随地吐痰的行为进行处理。

地方法规 ·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