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备用饮用水水源建设,保证应急饮用水。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建设备用饮用水水源和完备的供水系统。

备用饮用水水源,参照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相关规定实施保护和管理。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