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已修改

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相关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宣传牌,并在显著位置设立警示标志,对重点区域应当依法设置围网、视频监控等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地理界标、宣传牌、警示标志。

地方法规 · 葫芦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