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一条有效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及其标志。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十条回到全文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