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

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