忻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十二条有效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地方法规 · 忻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