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同市电梯安全条例/第二章 生产和经营第十二条有效经营单位应当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和经营记录制度,对其销售的电梯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安全性负责,不得销售下列产品:(一)未经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二)无设计文件、型式试验报告、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三)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或者翻新拼装的产品;(四)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其他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