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住宅小区电梯需要更新、改造、修理的,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

(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二)未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的,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业主按照其专有部分占建筑物单元总面积的比例承担费用。

地方法规 · 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