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有效

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行使批准权或者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一日内作出批准、同意或者不批准、不同意的决定;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行使审查权,应当自接到申报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批准或者同意。

地方法规 · 南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