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质量检验机构适用的检验标准、设施和环境条件等发生实质性变化的,应当就其发生变化的事项申请计量认证。

质量检验机构新增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能力的,应当就其新增检验能力申请计量认证。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