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质量检验机构可以设立代表处、办事处等形式的分支机构,从事与其质量检验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和结果的检验活动。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