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六条
有效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向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转让申请书;
(二)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的转让合同;
(三)受让人资质条件的证明文件;
(四)转让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转让条件的证明;
(五)矿产资源勘查或者开采情况的报告;
(六)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国有矿山企业转让采矿权时,还应当提交其主管部门同意转让采矿权的批准文件。
转让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进行评估和确认。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