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申请之日起四十日内,做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受让人和原发证机关。不准转让的,应当说明理由;准予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转让之日起生效。
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文件之日起六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限为原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所剩余的期限。
地方法规 ·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