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有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产权利人应向房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买卖、赠与、交换、转移房地产的;

(二)继承、分割、合并转移房地产的;

(三)依照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和仲裁机构裁决、调解作出的房地产转移的;

(四)房地产用途、名称、坐落地址或者面积发生变化或者改变的;

(五)房地产权利人名称或者姓名发生变化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