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城市房地产管理条例/第三章 房地产转让、抵押和租赁第十九条有效依法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设定抵押权。但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一)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二)非私人所有的用于教育、医疗卫生的房地产和市政等公益事业的房地产;(三)列入文物保护的建筑物和有重要纪念意义的其他建筑物;(四)已依法公告列入拆迁范围的;(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的;(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抵押的房地产。地方法规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7月22日第十八条回到全文第二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