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有效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内街内巷的市容环境卫生,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负责;没有特定经营管理单位的道路、桥梁、地下通道、公共广场、公共水域等城市公共区域以及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及其他环境卫生公共设施的市容环境卫生,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质量标准组织清扫保洁。

地方法规 ·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0年5月18日